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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張貞田(張傳溪繼承人)
張貞東(張傳溪繼承人)
張振萬(張傳溪繼承人)
張振房(張傳溪繼承人)
張振雄(張傳溪繼承人)
宋張立妹(張傳溪繼承人)
黃金維(張傳溪繼承人)
黃光明(張傳溪繼承人)
黃光宏(張傳溪繼承人)
黃琴惠(張傳溪繼承人)
張瑞玟(張傳溪繼承人)
張美珍(張傳溪繼承人)
張振炎(張傳溪繼承人)
張振金斿(張傳溪繼承人)
彭桂枝(張傳溪繼承人)
張金庫(張傳溪繼承人)
張金樹(張傳溪繼承人)
張瑞仁(張傳溪繼承人)
楊玄枝(張傳溪繼承人)
張金華(張傳溪繼承人)
張志銘(張傳溪繼承人)
張振仙(張傳溪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玲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張鏡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張振昌(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張振窘(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張振鑫(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陳昌明(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陳閏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張陳阿乙(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張振松(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張振樹(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張振金(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張振木(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張鳳珍(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張桃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張李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張葉定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玉華(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振訓(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粉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張貴宜(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張秀蘭(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
張秀榮(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張秀秋(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美芬(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貴文(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吳貴清(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彭阿全(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彭武光(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號
彭武祥(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號
彭武錫(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彭秋菊(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彭秋圓(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50號
彭俊達(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新屋區員笨21之1號
彭德倉(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彭德右(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新屋區員笨21之1號
彭德生(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新屋區員笨21之1號
彭春英(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彭春芳(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彭湘文(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張吳銀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徐建芸(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徐建茂(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徐建琦(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徐建銘(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徐建義(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徐久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徐珍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徐茶妹(張傳溪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徐金蓮(張傳溪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號
謝在標 住桃園市○○區○○里○○0號
張雲堦 住臺北市○○街000巷0號4樓
(遷出國外)
彭梅蘭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王玉鳳 住桃園市○○區○○里○○0號
曾張美玉 住新竹市○區○○路00○0 號(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
温兆椿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325號4樓
黃欽銘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號3樓
劉秀玲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
蔡欽銘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垣誠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張桓維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兼前列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昭美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徐麒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蕭清雲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傳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傳溪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71號等人為本件被告,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請求張傳溪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號至71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本件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謝信本、劉子開、蔡麗淑、蔡秀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因原告撤回對被告謝信本、劉子開、蔡麗淑、蔡秀雄之請求部分,係在被告謝信本、劉子開、蔡麗淑、蔡秀雄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本件被告除張貞田、張振炎、張振仙、張振鑫、徐麒原及蕭清雲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訴外人張傳溪之繼承人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㈠被告張貞田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希望維持共有,如何分割以後再作打算等語㈡被告張振炎、張振仙、張振鑫、徐麒原、蕭清雲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㈢被告張振金斿、張振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㈣被告林昭美、張垣誠、張垣維、蔡欽銘、劉秀玲、黃欽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目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143 頁、149 頁至第159 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經到庭之被告張振炎、張振仙、張振鑫、徐麒原、蕭清雲、林昭美、張垣誠、張垣維、蔡欽銘、劉秀玲、黃欽銘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張振金斿、張振昌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第253 頁),除被告張貞田外,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又系爭土地面積雖為1226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則多達85人,且無任何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0 棟建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況依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極為不平均,勢必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為降低,亦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難以發揮經濟效用,足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次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 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則有內政部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內政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測字第1060011154號函在卷可佐,又本件共有人迭經更替,其應有部分來源互殊,然揆諸上開函文說明,系爭土地仍屬於89年1 月9 日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僅受分割後筆數之限制,而不受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被告張貞田雖反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受有分割筆數之限制,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甚微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張貞田迄至言詞辯論期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僅空言主張主張其不同意分割,如何分割以後作打算等語,實與促進土地利用而增進其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即難謂有理而礙難准許。
㈣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所造成之土地細分情形,且系爭土地位置偏遠、目前無人利用等性質,暨共有人之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況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依變價分割方案有何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傳溪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蕭素月 │13824 分之105 │
├──┼─────┼─────────────┤
│ 2 │張貞田 │公同共有72分之9 │
├──┼─────┤(註:被繼承人張傳溪) │
│ 3 │張貞東 │ │
├──┼─────┤ │
│ 4 │張振萬 │ │
├──┼─────┤ │
│ 5 │張振房 │ │
├──┼─────┤ │
│ 6 │張振雄 │ │
├──┼─────┤ │
│ 7 │宋張立妹 │ │
├──┼─────┤ │
│ 8 │黃金維 │ │
├──┼─────┤ │
│ 9 │黃光明 │ │
├──┼─────┤ │
│ 10 │黃光宏 │ │
├──┼─────┤ │
│ 11 │黃琴惠 │ │
├──┼─────┤ │
│ 12 │張瑞玟 │ │
├──┼─────┤ │
│ 13 │張美珍 │ │
├──┼─────┤ │
│ 14 │張振炎 │ │
├──┼─────┤ │
│ 15 │張振金斿 │ │
├──┼─────┤ │
│ 16 │彭桂枝 │ │
├──┼─────┤ │
│ 17 │張金庫 │ │
├──┼─────┤ │
│ 18 │張金樹 │ │
├──┼─────┤ │
│ 19 │張瑞仁 │ │
├──┼─────┤ │
│ 20 │楊玄枝 │ │
├──┼─────┤ │
│ 21 │張金華 │ │
├──┼─────┤ │
│ 22 │張志銘 │ │
├──┼─────┤ │
│ 23 │張振仙 │ │
├──┼─────┤ │
│ 24 │張鏡妹 │ │
├──┼─────┤ │
│ 25 │張振昌 │ │
├──┼─────┤ │
│ 26 │張振窘 │ │
├──┼─────┤ │
│ 27 │張振鑫 │ │
├──┼─────┤ │
│ 28 │陳昌明 │ │
├──┼─────┤ │
│ 29 │張閠妹 │ │
├──┼─────┤ │
│ 30 │張陳阿乙 │ │
├──┼─────┤ │
│ 31 │張振松 │ │
├──┼─────┤ │
│ 32 │張振樹 │ │
├──┼─────┤ │
│ 33 │張振金 │ │
├──┼─────┤ │
│ 34 │張振木 │ │
├──┼─────┤ │
│ 35 │張鳳珍 │ │
├──┼─────┤ │
│ 36 │張桃妹 │ │
├──┼─────┤ │
│ 37 │張李妹 │ │
├──┼─────┤ │
│ 38 │張葉定妹 │ │
├──┼─────┤ │
│ 39 │張玉華 │ │
├──┼─────┤ │
│ 40 │張振訓 │ │
├──┼─────┤ │
│ 41 │張粉妹 │ │
├──┼─────┤ │
│ 42 │張貴宜 │ │
├──┼─────┤ │
│ 43 │張秀蘭 │ │
├──┼─────┤ │
│ 44 │張秀榮 │ │
├──┼─────┤ │
│ 45 │張秀秋 │ │
├──┼─────┤ │
│ 46 │張美芬 │ │
├──┼─────┤ │
│ 47 │吳貴文 │ │
├──┼─────┤ │
│ 48 │吳貴清 │ │
├──┼─────┤ │
│ 49 │彭阿全 │ │
├──┼─────┤ │
│ 50 │彭武光 │ │
├──┼─────┤ │
│ 51 │彭武祥 │ │
├──┼─────┤ │
│ 52 │彭武錫 │ │
├──┼─────┤ │
│ 53 │彭秋菊 │ │
├──┼─────┤ │
│ 54 │彭秋圓 │ │
├──┼─────┤ │
│ 55 │彭俊達 │ │
├──┼─────┤ │
│ 56 │彭德倉 │ │
├──┼─────┤ │
│ 57 │彭德右 │ │
├──┼─────┤ │
│ 58 │彭德生 │ │
├──┼─────┤ │
│ 59 │彭春英 │ │
├──┼─────┤ │
│ 60 │彭春芳 │ │
├──┼─────┤ │
│ 61 │彭湘文 │ │
├──┼─────┤ │
│ 62 │張吳銀妹 │ │
├──┼─────┤ │
│ 63 │徐建芸 │ │
├──┼─────┤ │
│ 64 │徐建茂 │ │
├──┼─────┤ │
│ 65 │徐建琦 │ │
├──┼─────┤ │
│ 66 │徐建銘 │ │
├──┼─────┤ │
│ 67 │徐建義 │ │
├──┼─────┤ │
│ 68 │徐久妹 │ │
├──┼─────┤ │
│ 69 │徐珍妹 │ │
├──┼─────┤ │
│ 70 │鍾徐茶妹 │ │
├──┼─────┤ │
│ 71 │徐金蓮 │ │
├──┼─────┼─────────────┤
│ 72 │謝在標 │324分之14 │
├──┼─────┼─────────────┤
│ 73 │張雲堦 │576分之50 │
├──┼─────┼─────────────┤
│ 74 │張桓誠 │576分之10 │
├──┼─────┼─────────────┤
│ 75 │張桓維 │576分之10 │
├──┼─────┼─────────────┤
│ 76 │彭梅蘭 │36分之7 │
├──┼─────┼─────────────┤
│ 77 │王玉鳳 │108分之7 │
├──┼─────┼─────────────┤
│ 78 │蔡欽銘 │2880分之70 │
├──┼─────┼─────────────┤
│ 79 │劉秀玲 │1728分之35 │
├──┼─────┼─────────────┤
│ 80 │曾張美玉 │3456分之35 │
├──┼─────┼─────────────┤
│ 81 │温兆椿 │3456分之35 │
├──┼─────┼─────────────┤
│ 82 │黃欽銘 │3456分之35 │
├──┼─────┼─────────────┤
│ 83 │徐麒原 │10368分之1897 │
├──┼─────┼─────────────┤
│ 84 │蕭清雲 │41472分之7273 │
├──┼─────┼─────────────┤
│ 85 │林昭美 │3456分之35 │
└──┴─────┴─────────────┘
附表二: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第一審公示送達│ 730元 │
│登報費 ├─────────────┤
│ │ 330元 │
├───────┼─────────────┤
│合計 │2,060元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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