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姜杏芳即宏立鋁門窗行
被 告 乾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12,380元裁判費未繳納,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查報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至同年月31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