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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豐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慶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立有信用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貸期限為94年6 月7 日至99年6 月7 日,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自94年6 月7 日起至94年9 月7 日止,按年息2.99% 計算之利息,自94年9 月8 日起改按9.79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遲延還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90,706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豐慶商銀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讓與原告,原告自為被告之債權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積欠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豐慶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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