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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許政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明文。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債務人與遠銀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有上開信用貸款契約1 份在卷足憑,足見雙方已合意本件契約所涉訴訟,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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