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49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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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萬昇書
萬聰慧
林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萬昇書,請求分割自被繼承人萬錦隆之遺產。

經查,被繼承人萬錦隆之遺產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254 地號土地、同段2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及同段12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弄00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同號2 樓、同號5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各1/24)、郵政儲金匯業局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56,071 元、2 輛機車經核定價額合計5,000 元及一月國金、春節代金、利息等合計6,793 元(下統稱系爭遺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萬昇書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再查,本件被繼承人萬昇書之遺產,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核定遺產總額為2,574,947 元。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萬昇書請求分割遺產,萬昇書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8,316 元(計算式:2,574,947 元x1/ 3=858,3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0 元,尚餘7,810 元未繳納。

又原告訴之聲明就請求分割之遺產記載並不完全,應表明全部並特定「所遺之遺產」暨表明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不完足,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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