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523,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詠朝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勳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補繳足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