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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張勝凱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處,以新臺幣( 下同) 14萬元,出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並交付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車子予該第三人,嗣被告拒未給付上揭款項,兩造遂於三峽區警察局以12萬元和解,並約定於106 年4月11日前給付和解金,惟被告迄未履約,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等語,依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兩造並未約定和解契約履行地。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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