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55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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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陳芝艷
被 告 黃馨以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是若原居住A地之某甲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雖於交付某乙後變更住所,由A地遷居B地,仍應由A地法院管轄(民國70年2 月16日(70)廳民一字第082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221 頁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籍設桃園市,然其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及發票地均在新北市等情,有系爭本票、支付命令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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