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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張尚徽
被 告 曾展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借調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月須繳納高額利息2 萬2,500 元,並繳納至民國105 年12月,因無工作收入,無力償還。
而後被告於106 年4 月提出與債務金額不相符之本票送本院裁定,顯為圖重利之嫌等語。
並聲明: 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78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可知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基於排除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之目的,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因無執行程序可資撤銷,自不得提起。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788號本票裁定事件,僅係被告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之非訟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亦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
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欲撤銷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之期間始得提起,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時,並無可供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是以,原告將上述非訟程序誤認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尚不存在,又被告迄未執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訴,法律上顯無理由,自非得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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