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6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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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 告 余聲楨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潘怡甄
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潘怡甄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結婚後,育有一女。

被告潘怡甄於101 年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後,被告潘怡甄向原告稱有工作,須在外租屋,原告因體恤被告潘怡甄工作辛勞,遂於102 年12月同意被告潘怡甄於外租屋居住,兩造於該時相處皆非常融洽。

迄料,於103 年底,被告潘怡甄多次拒絕原告行房之請求,原告深覺有異,乃於104 年1 月15日晚上9 時許,至被告潘怡甄經營之小吃店外等候被告潘怡甄下班。

於等待時,原告發現被告彭國棟不僅於該小吃店內協助被告潘怡甄收店,且二人互動親密,並一同返回被告潘怡甄之租屋處。

原告見狀,一時不知如何處理,遂電請訴外人即證人王振宇到場協助處理,並於隨後報警,請警方到場。

然被告二人均不願意開門,員警遂先行離開。

待原告與訴外人王振宇在被告潘怡甄租屋處外等待至同月16日凌晨1 時許,被告潘怡甄方主動開門,被告彭國棟旋即趁機逃離該租屋處。

被告潘怡甄於該日即先後向原告及訴外人王振宇坦承與被告彭國棟發生性關係。

而被告彭國棟於該日後,仍經常於被告潘怡甄經營小吃店接近打烊時出入,原告因此深受打擊,罹患憂鬱症與失眠症,被告潘怡甄更於105 年1 月8 日訴請離婚,兩造遂於105 年7月6 日經判決離婚。

是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怡甄則以:被告彭國棟於104 年1 月15日至被告潘怡甄住處飲酒時,有訴外人即被告潘怡甄越南籍男室友明心在室內共同飲酒。

另被告潘怡甄並未告訴訴外人王振宇其與被告彭國棟有發生性行為,錄音檔所呈現之譯文,係因訴外人王振宇誘導伊,且訴外人王振宇於開始錄音前,有威脅伊,如果伊不承認,就會將伊的身分證取走,並且把伊送回越南。

是該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實有為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國棟則以:被告彭國棟與被告潘怡甄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交往情事。

且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係訴外人王振宇用誘導方式詢問被告潘怡甄,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潘怡甄確實有承認與被告彭國棟間有發生性行為。

另於104 年1 月16日被告彭國棟並非與被告潘怡甄單獨共處一室,當時尚有訴外人明心在室內共同飲酒,當日之所以遲未開門,係因訴外人明心為逃逸外勞,伊擔心遭警方逮捕,故未即開門。

另被告彭國棟當日並非逃離被告潘怡甄之租屋處,實係為躲避訴外人王振宇之追打。

且本件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7 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間確無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另原告與被告潘怡甄之婚姻關係不睦,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出入色情按摩店,且時常以被告潘怡甄流產、離婚等言語刺激被告潘怡甄,被告潘怡甄係因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與被告潘怡甄間之婚姻關係,並非因被告彭國棟介入而遭破壞,實係原告咎由自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1 月15日晚上9 時許至同月16日凌晨1 時許間,見及被告彭國棟進、出被告潘怡甄住處,及訴外人王振宇曾因此事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潘怡甄私下談話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王振宇與被告潘怡甄104 年1 月16日之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等語。然查,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係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佐證。

然證人王振宇雖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院78頁反面至80頁問:這段錄音譯文是否當天談話內容?)是的。

(法官問:告潘怡甄是否確實有承認與彭先生有性行為?)有。」

等語,然其後亦證稱:「(法官問:你們二人在茶水間多久?)就是原告做筆錄的時間。

(被告潘怡甄問:為何我與你在警察局的對話你要錄音?)因為當時聊的差不多了,後來才錄音。

想說既然是被告潘怡甄自己承認,本應該要對自己說的話負責,沒想到被告潘怡甄後來翻異前詞。

(被告潘怡甄問:那為何你挑後面的部分錄音不全程錄音?)因為錄音時間也是蠻長,也不是挑不挑前面錄音的問題,我也是錄到手機沒電。

(被告彭國棟問:為何不開始就錄音?聊了差不多是什麼意思?)那時手機還沒有開始拿出來,後來聊到被告潘怡甄願意承認我才開始錄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可知證人王振宇已自承該錄音譯文並非始終皆錄音;

參以該錄音譯文內容僅顯示:「就衣服才脫掉而已」、「(證人問:有進去嗎?)剛進去」、「對啊(證人問:他就軟掉了?)」、「沒有,就我就說剛開始而已啊,然後你們在外面一直按門,然後(證人問:他今天有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進去了?他有沒有戴啊?還是他直接內射在裡面?抽出來射?還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可知上開對話過程係由證人王振宇不斷質問引導被告潘怡甄,而被告潘怡甄均未明確供述通姦之具體時間經過,僅有以概略、模糊之用語回應證人王振宇之質問,被告潘怡甄之上開回應,得否作為承認與被告彭國棟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誠屬有疑。

再者,雖證人王振宇到庭證稱:「(被告潘怡甄問:你是否曾經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就會把我身分證取消,把我送回去越南?)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王振宇於另案偵查中曾坦承,對被告潘怡甄說過:「不承認就要將她送回越南」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30 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證人王振宇就有無恐嚇被告潘怡甄之情事,前後證述不一,加以證人王振宇就有無恐嚇一事,本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對被告潘怡甄為恐嚇等證言,即難以採信。

則既上開錄音譯文之錄音過程有如上之諸多瑕疵,自無法作為證明被告間有為性行為之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潘怡甄向其坦承有與被告彭國棟性交等語,則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而足以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過從甚密,且兩人於該日獨處一室,亦破壞原告與被告潘怡甄間之信賴及婚姻關係等語。

惟查,證人王振宇到庭證稱:「(被告潘怡甄問:你當天進到被告潘怡甄住處外時,除了看見原告、被告潘怡甄,有無看見其他人?)我當時進到住處時,只有看到被告潘怡甄及原告,我是後來去追彭先生的時候,才看到明心。

我是在樓下看到明心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進被告潘怡甄住處?房間隔局?有幾間?)有,(當庭繪製房間平面圖)。

(法官問:你在房間待了多久?)不到兩分鐘,後來就下去了。

後來有再進去談了快半小時。

(法官問:你第一次上去後只看到他們二人,那時候就清楚房間的隔局?還是後來再上去的時候才清楚?)是後來再上去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證人王振宇該日匆忙上樓後,雖未看到訴外人明心,然其亦自承因其僅待不到兩分鐘,並無法看清楚被告潘怡甄房內格局等語,堪認依當時情狀,證人王振宇根本無從知悉訴外人明心有無在該租屋處內;

又參以證人王振宇並不否認當時有於租屋處樓下看見訴外人明心,而當時為凌晨時分,若非明心因上開原因而隨同被告彭國棟離去上址,怎有可能於斯時出現於上址樓下,足認訴外人明心當時確有在該租屋處內之可能。

是既證人王振宇無法證明當日第一次進去租屋處時,僅有被告二人獨處,而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當時係獨處一室,則原告主張,亦屬無據,殊難採信。

另原告雖又主張兩人互動過從甚密等語,然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揭主張,亦屬無稽。

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潘怡甄間之婚姻關係,係因此事件而導致離婚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09 號案卷查悉,原告與被告潘怡甄之離婚原因,乃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即多次出入色情按摩店,以花錢之方式,尋求被告潘怡甄以外之其他異性為其手淫而抒發性慾,此顯係原告先破壞與被告潘怡甄間之婚姻忠誠度;

尤有甚者,原告於獲至被告潘怡甄原諒後,仍依然故我,而未能反省此一長期對婚姻之不忠誠之行為,終令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潘怡甄離婚,是原告捨此不論,反控被告二人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潘怡甄之婚姻關係,其主張顯不可採,亦不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為配偶之身份權利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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