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7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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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秀鳳
被 告 蔡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十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被告以共同持有之股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變現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1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該300,000 元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然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後續貸款亦皆由原告繳納,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

詎料,被告於離婚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

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1 號1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2 、被告應自離婚之翌日起即105 年9 月22日止,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人婚後共同購置,且購買系爭房屋後所添購之家具及水電費亦由伊出錢與繳納,是系爭房屋非屬原告一人所有,且伊已於105 年10月1 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而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由兩造共同持有價值約300,000 元之股票變現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社區繳款收據單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影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1頁及第88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被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拒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自離婚之翌日起即105 年9 月22日止,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社區繳款收據單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影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1頁、第40頁及第88頁至第97頁),且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所示內容,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所有權名義人均為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地產登記收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揭條文意旨,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3、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二人共同購買,是系爭房屋實為二人共有等情,依上揭條文及判決旨趣,此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

惟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101 頁),且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繳款收據單所示之繳款人姓名,亦為原告等節,有社區106 年1 月至2 月繳款收據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管理、用益及處分無疑。

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其繳納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僅繳納水電費僅得證明被告有居住或使用事實,難謂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

又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家電費用由其支出等語。

惟兩造前係夫妻關係,縱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家電,然此亦可認係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無法證明被告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限,且家電僅為系爭房屋內之獨立物品,尚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認定無涉。

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之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揭車輛之車主結果顯示,車主確為被告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目前戶籍地,亦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存卷可查;

另雖被告否認目前仍繼續使用該停車位,然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審理中已自承:「105 年4 月份時我有聲明要換鎖,所以後來我有換鎖。」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6 年5 月16日審理中補述:「(法官問:被告換鎖之後有無把鑰匙給原告?)沒有。

因原告自失蹤後就沒有回家。

我找不到原告,而且門鎖壞了,風一吹門就打開了,所以我把門鎖換掉。

(法官問:上次開庭後應該可以把鑰匙還原告,為何沒有給?)因為我沒有話跟原告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被告目前確實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無疑。

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有權占有之依據或理由,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明,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離婚之翌日起即105 年9 月22日止,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5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105 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05 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2、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院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房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是雖房屋租金得以上開條文之規定為計算,然依現今房屋租賃之實務慣行,屋主多將房屋之管理費支出部份轉由承租人負擔而作為房租之一部,如若無權占用者無須負擔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而有權租用之承租人須依其租約繳納管理費,將生無權占有人較有權使用人獲得更有利結果之弔詭現象,此法律適用顯未盡公平。

是本院審酌該條文規定之時空背景未及考量現今大樓使用多有管理費支出及現今之租賃習慣,認相當於租金之核算,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內,再加計系爭房屋使用之管理費,以符現今之交易習慣及公平原則。

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包含使用系爭房屋之9,000 元、汽車停車位租金1,800 元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400元,共計1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華路之巷內,為大樓社區,屬住宅區,雖商業較為不發達,然交通尚屬便利,附近有國中、商店等,生活機能尚稱完足,有google地圖可參,是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之百分之8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而系爭房屋106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8,900 元,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 元,面積為2,759.3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07 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88頁),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55 元【計算式:[ (4,240 元×2759.32 平方公尺×507/100000)+248,900 ] ×8 %÷12月=2,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管理費共1,400 元,有社區繳款收據單影本可佐,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55 元(計算式:2,055元+1,400 元=3,455 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9 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5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僅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部分內部分敗訴,爰酌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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