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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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號
原 告 徐浩翔
法定代理人 徐啟鴻
彭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私立婕瑪國際教育機構即陳盛烹(即桃園市私立婕
瑪幼兒園)
蔡宜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私立婕瑪國際教育機構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私立婕瑪國際教育機構為獨資商號,故更正為私立婕瑪國際教育機構即陳盛烹(即桃園市私立婕瑪幼兒園,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正反面,下稱被告婕瑪機構),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105 年9 月即將進入國小1 年級就讀之學童,於暑假期間報名參加被告婕瑪機構旗下「嘉瑪安親課輔」小一先修班,授課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至31日,被告蔡宜珍則為被告婕瑪機構之受僱人,擔任原告就讀班級導師。

嗣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全班在室外空間活動中,同班孩童因群體排擠而先行攻擊原告,原告適度反擊後,全班多數同學一擁而上施身體傷害於原告,發生群體圍毆之霸凌事件,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開放性傷口。

而被告蔡宜珍身為導師,本應隨時守候在旁確保學童安全,竟未在旁守候學童安全並適度制止其他學童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在無成年人安全照護下,受到上開霸凌傷害,而原告受到傷害之後,被告婕瑪機構及蔡宜珍未即時通知原告父母,僅以聯絡簿上輕描淡寫為原告與其餘學童遊玩中不慎受傷。

被告蔡宜珍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婕瑪機構為被告蔡宜珍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蔡宜珍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長期並重複發生之霸凌事件,而為原告與身旁學童之遊戲打鬧,在打鬧過程中發生之傷害事件。

在孩童玩樂當下,被告蔡宜珍因當時正在關心其他孩童狀況,且事發當時,原告亦未表示有與其他孩童發生任何異常狀況。

原告所受臉部傷勢,被告蔡宜珍集合後隨即發現,並詢問原因,立刻為原告處理擦藥,並告誡原告與抓傷原告臉頰之兒童,不能這樣打鬧,並在同日下午再次為原告擦藥,被告蔡宜珍處理上並無遲延,也並非未盡保護作為義務,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作為侵權行為,亦無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被告蔡宜珍既無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婕瑪機構即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承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已經協助原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與抓傷原告臉頰學童之父母向原告道歉,並致贈3,600 元紅包,及全額退還課程費用。

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105 年9 月即將就讀小學1 年級之學童,於同年8 月1 日至31日至被告婕瑪機構處就讀,由被告蔡宜珍擔任導師,並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遭同班孩童傷害致受有臉部、頸部開放性傷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婕瑪機構招生文宣、家庭聯絡簿、錄影光碟、傷勢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珍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婕瑪機構應與被告蔡宜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蔡宜珍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蔡宜珍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蔡宜珍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蔡宜珍為原告班級導師,有注意原告安全避免受傷之義務,自不待言。

本院當庭勘驗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10時25分20秒至10時25分55秒:原告(身穿橫條紋白色上衣)出現,與其他學童在畫面上方,學童陸續出現排成一排。

10時25分55秒至10時26分30秒:老師即被告蔡宜珍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揮一揮手,學童即散開各自遊玩,被告蔡宜珍自畫面右上方離開(10時26分06秒),藍色上衣的學童(下稱A 童)開始對著原告揮舞手臂,原告亦對A 童揮舞雙手。

學童彼此四處追逐。

10時26分31秒至10時27分30秒:被告蔡宜珍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步行至畫面左方圍牆邊,旁邊有兩位坐在地下的學童,被告蔡宜珍環顧四周後,亦坐在地上,與坐在圍牆邊的學童談話,並不時觀看遊戲場中學童的狀況」(下稱勘驗結果一);

「10時26分30秒至10時27分0 秒:原告與白色上衣學童(下稱B 童)自畫面右方出現,兩人互相朝對方揮舞手臂,原告退到小型溜滑梯與遊戲屋之間,橘色上衣學童(下稱C 童)跑步接近原告,原告隨即向後跌坐後(C 童有肢體動作指向原告,但有無接觸原告不明),但原告立即爬起,此時A 童亦接近原告,C 童接著有以腳踢原告的動作,原告亦回踢C 童,C 童跌坐在地,其他學童立即集體上前,B 童有以手推擠原告的動作,原告因而退到遊戲屋後方,其他小朋友湧上前,但遊戲屋擋住後方發生情形。

10時27分01秒至10時27分16秒:開始有其他學童離開散去,B 童、C 童與原告出現在遊戲屋左後方,原告以手揮擊B 童,C 童則以腳踢向原告,C 童向畫面左方退去,原告追上並以手揮擊C 童,B 童、C 童與原告均消失在畫面」(下稱勘驗結果二);

「10時31分30秒至10時31分42秒:C 童、原告、B 童及綠色褲子學童依次自畫面右方的遊樂設施出現,B 童以手觸碰原告肚子,原告在角落,原告的手揮向B 童左臉,B 童左手摸著臉頰,原告跑開,B 童追上去,上開學童均離開畫面」(下稱勘驗結果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與其他學童有較為激烈之肢體接觸,然而原告主張造成其傷害結果之行為(即勘驗結果二),時間僅有46秒,任何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被告蔡宜珍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其他孩童傷害原告之行為,實無預見且能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之可能性,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蔡宜珍對於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3.次查,被告蔡宜珍到庭證稱:當時是下課時間,帶小朋友到遊戲場活動,大約20分鐘,我會監督小朋友活動情形,及有無受傷哭鬧。

一開始我沒有發現奇怪的情形,後來小朋友玩一玩約十分鐘內,我看到原告和另一個小朋友,他們二人的手在雙方肩膀上,我覺得有點太過激烈,我就叫原告在旁邊休息,不能再玩,當時原告沒有和我說什麼,我也沒有問另一個小朋友發生什麼事,原告坐在我旁邊時,我沒有發現他的臉有受傷,原告沒有說有其他小朋友有打他,也沒有其他小朋友說原告被打。

最後集合排隊進教室時,我發現原告臉有受傷,我幫原告擦藥,並在聯絡簿上記載,原告也不知道他臉受傷,我拿鏡子給他照,他才知道受傷。

錄影畫面(即勘驗結果二)我雖然不時回頭看,但沒有特別哭鬧聲音,沒有人跌倒或受傷,小朋友都笑著玩跑來跑去,當下小朋友是開心在玩,我沒有發現異狀。

我往右手邊看去,有壹個死角,我是坐著,遊戲屋比較高,所以沒有發現異狀。

當時坐在地上陪同另外兩名小孩,是因為有一個小女生穿涼鞋腳受傷,我告訴她要穿包鞋來才可以玩,另一位小朋友剛來就學,比較內向有點適應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由被告蔡宜珍證詞,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宜珍並未怠惰坐於一旁或專心個人事務而放任學童不管,而是不時回頭探視,隨時注意遊戲場內全部學童,被告蔡宜珍在照顧其他學童之同時,仍不時將視線轉往遊戲屋方向,況事發當時僅有46秒,且被告蔡宜珍所在處有視線死角,不能以事後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即遽論當時被告蔡宜珍能察覺異狀而有所作為,並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又被告蔡宜珍在注意到原告與其他學童互動過於激烈時,已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請原告坐在其身旁,堪認被告蔡宜珍照料在場學童之行為,已符合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如認被告蔡宜珍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亦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他孩童之行為,尚難歸責於被告蔡宜珍,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宜珍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是原告主張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屬可採。

再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本件原告為入國民小學前之人,被告婕瑪機構為提供原告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被告蔡宜珍為教保服務人員,是本件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適用,亦堪認定。

3.原告另主張,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

然而所謂霸凌,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定義,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原告主張本件傷害發生之時間,僅存在105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非持續性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霸凌之定義,又原告受有臉部及頸部之傷害,是否能遽論為被告違反所應提供之「安全」服務,亦不無疑問。

況被告蔡宜珍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蔡宜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理,尚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蔡宜珍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婕瑪機構無從與被告蔡宜珍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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