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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未清償,經中華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嗣新誠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及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是聲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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