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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游德隆
林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借款債務(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務之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未清償,經臺灣中小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復經柯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予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再經福爾摩沙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復經亞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另經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均設於「桃園平鎮區新富里1 鄰德育路242 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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