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7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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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何春梅
相 對 人 趙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三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5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茲因兩造間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存否尚有糾紛,聲請人業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16 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系爭訴訟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聲請人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額扣押款項,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本票裁定事件、系爭訴訟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

爰審酌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金為400,000 元,是相對人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400,000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 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0,000元(計算式為:400,000 元×0.05×3 年=6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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