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9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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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明湧
代 理 人 張世炎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並將實施不動產價格鑑定,該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

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並不存在,並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0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應按年息6 %之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雖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能上訴至第三審,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年息6 %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680,000 元(計算式:7,000,000 元×0.06×4 =1,680,000 元)。

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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