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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SHARON ALMARIO BIGTAS
VILMA BASA BERNALES
共 同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VILMA BASA BERNALES 供擔保新臺幣11,966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文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然第3項僅規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省略「為裁定」法院之規定,且參照本條第3項「提起確認之訴」前文意旨,銜接至「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之規定,應認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確認之訴法院,有受理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法院,亦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VILMA BASA BERNALES 以其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9,720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確認之訴事件歷經2 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1,966元(計算方式:99,720×6 %×2 =11,966)元,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聲請人SHARONALMARIO BIGTAS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SHARON ALMARIO BIGTAS 前向該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無重複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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