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訴,1,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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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文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張永慶(張吳清妹之繼承人)
張永發(張吳清妹之繼承人)
張永泉(張吳清妹之繼承人)
黃張又妹(張吳清妹之繼承人)
張桂珠(張吳清妹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守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建物(面積40.4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61 、263 、264 、265 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房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83 元。

嗣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12月28日平地測字第105001456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261 土地上、面積40.49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065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房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42 元。

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僅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並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吳清妹於原告所有系爭262 土地設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張吳清妹死亡,被告張永慶、張永發、張永泉、黃張又妹、張桂珠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並於系爭262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

惟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土地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61 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61 土地上、面積40.49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065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房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42 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先經山子頂段2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設定地上權,嗣上開203 地號土地分割為203 之2 、 203之4 、203 之6 、203 之7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 261、263 、264 、265 土地,是系爭地上權使用範圍應包括重測後之上揭系爭土地。

惟地政機關於103 年11月1 日重測時未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於前開分割後之203 之2 、203 之4 、203 之6 、203 之7 地號土地,此乃地政機關顯然疏漏,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61 土地。

又被告於光復後即以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有鑑界,當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乙情,原告仍予購買,即應承受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事實。

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其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即104 年11月30日起算,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 元,且該地偏僻,交通不便,土角厝房屋無利用價值,亦未出租他人,應以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為妥,則被告占用5 個月,每月391 元,總額應為1,955 元,被告願與原告協調或承租系爭261 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 、120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關於平鎮區福林段第 261、263 、264 、265 地號土地是否係自第20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分割時為何分割出之各筆地號未一併轉載地上權?並提供地上權之申登資料,據覆以:「經查本所地籍資料記載,旨揭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203-7 、203-4 、203-6 、203-2 地號,係民國82年分割自同段203 地號(重測後為福林段251 地號),原地上權分別移轉至同段203-1 、203 -2、203-3 地號(重測後為福林段251 、265 、262 地號)。

另查本所地籍資料,福林段251 、265 地號之地上權前經本所以收件字號為87年8 月26日平字第166020號、104 年12月23日158300號辦理塗銷登記,惟前開87年之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

等語,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平地登字第106000266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 頁),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位於福林宮後方,附近均是空地與住家,周遭環境如本院卷一第84、85、86-99 頁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作為住家使用(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

原告係自104 年11月3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自104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 元,自105年1月起則為3,200 元(本院卷一第83頁),經計算結果(計算式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1月30日至105 年4 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5 年5 月1 日(本院卷第139 頁)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40.49 平方公尺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6 %計算之金額即648 元按月給付予原告。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64 元部分,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即105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上並無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該區土地資料於平鎮地政事務所成立後均已移交該所,該所並已函覆本院如上三、㈡所述,故被告復聲請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並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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