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訴,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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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秀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涼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第77條之11、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訴外人簡建成(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及簡月粉(本件起訴時為被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75000 分之7000,並經簡建成及簡月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承當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卷二第4 、40、202 頁),是簡建成及簡月粉業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而簡建成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起訴時其應有部分僅75000 分之14,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0 元(計算式:17705.91平方公尺×14/75000×1800元/ 平方公尺=5,950 元)。

惟訴訟進行中,原告承當訴訟後,應有部分增加為75000 分之7000,依前揭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今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增加為2,974,593 元(計算式:17705.91平方公尺×7000/75000×1800元/ 平方公尺=2,974,5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訴外人簡建成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 元,尚不足29,502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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