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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陳崑山
陳世發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陳崑山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陳崑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287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惟相對人陳崑山於同年4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移轉予相對人陳鳳珠、陳世發,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80 號受理在案,為免善意第三人不知上開2 筆土地現正訴訟中而為受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壢簡字第380 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其權利之性質為債權,且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應發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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