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龐士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右轉應該要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業據其提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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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王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龐士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14時45分許,由訴外人林曉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1 段與洽溪路口處,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68元(含鈑金費用8,640元、烤漆費用6,048 元、零件11,5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右轉應該要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當時被告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突然切入違規右轉,又被義交攔停,且占據整個機車慢車道,致被告來不及煞車,才撞到系爭車輛。
且行人跟我是平行的,同樣受到路權保障,系爭車輛不應該為了禮讓行人通行而停在被告前面,是系爭車輛違規右轉又違規停車,才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業據其提出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自明。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前我騎車由高鐵桃園站出發沿著青埔路1 段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發生碰撞前我有跟我後面乘客說一下話,當視線轉為正前方時,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前方,當時雙方距離約2 公尺左右,接著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正反面),應認被告違規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在先,又於行進間未注意前車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已明確。
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並從後追撞系爭車輛,是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龐士慧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龐士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到庭後辯稱當時被告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突然切入違規右轉,占據整個機車慢車道,致被告來不及煞車,才撞到系爭車輛云云,其中所述行駛機車慢車道乙節,核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違規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不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後方乘客講話才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辯稱因系爭車輛突然違規右轉,致其來不及煞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況林曉民於警詢時陳稱:前方號誌本來是紅燈,轉為綠燈後,路口旁的義交指揮我往前行駛至指定地點禮讓行人通行,當我到指定地點大約5 秒鐘被告就從後面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已是從外側車道右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應先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及路權歸屬等情形,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情形,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堪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6,268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11,58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2 年10月(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9日,已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8,640 元、烤漆費用6,048元,共計17,240元(計算式:2,552 元+8,640 元+6,048 元=17,240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7,24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7,24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6(計算式:17,240元26,268元=0.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60 元(計算式:1,000 元×0.66=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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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580×0.369=4,27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80-4,273=7,307 │
│第2年折舊值 7,307×0.369=2,69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7-2,696=4,611 │
│第3年折舊值 4,611×0.369=1,70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1-1,701=2,910 │
│第4年折舊值 2,910×0.369×(4/12)=35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0-358=2,55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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