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214,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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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何岳霖

被 告 查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5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利用原告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該攤位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下稱系爭側背包,內含現金20,000元、遠東、中國信託、國泰、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財物】,被告復於107 年2 月15日13時56、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內,因見所竊得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該提款卡同存放,遂持系爭提款卡,使用合作金庫在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密碼後接續提款2 次,盜領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共計12,000元,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2,00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2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及使用系爭提款卡盜領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誤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後背包及以竊取之系爭提款卡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偵字第1089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52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43頁至第4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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