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675,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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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賴羽彤

法定代理人 賴清舜

訴訟代理人 賴名珊
複 代理人 宋丰文
被 告 王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0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23時9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之外側車道,於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欲自原告左側車道右轉永福路,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A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A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6,190元;

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髖部擦傷、左膝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1,015 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原告時薪140 元、每日上班8 小時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16,800元(140 元×8 時×15日=16,800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 元。

原告總計受有39,005元之損害(計算式:16,190元+1,015 元+16,800元+5,000 元=39,005元),被告應就前揭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長興車業維修記錄單、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智店未上班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事故路口右轉時因雨天視線不好,故我轉彎時沒有看到後方A機車駛至,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惟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影片、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可知(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7頁、證物袋光碟),事故當時天候雖雨,但雨勢不大,路面雖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從右後方直行駛至之A機車,然而被告卻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A車,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因天雨視線不佳致未能注意A機車駛至,與前揭認定之現場客觀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1.A機車修繕費用16,190元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A機車修繕費用為16,190元,有前揭維修記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應堪信實,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工資與零件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A機車修繕費用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各為8,095 元(計算式:16,190元2=8,095 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查A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3 月(見本院卷第7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7 年8 月26日,已使用7 個月,依前揭說明,A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564 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09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以13,659元為限(5,564 元+8,095 元=13,6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藥費1,0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共1,015 元,並提出前揭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查前揭收據所載日期、科別、費用項目等與系爭傷害所須醫療處置相符,堪信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又其所載金額合計為1,455 元(計算式:440 元+750 元+265 元=1,455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15 元醫藥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1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5日無法工作,依其時薪14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6,800元等情,固提出前揭未上班證明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應休養之日數,而依天晟醫院108 年6 月26日天晟法字第108062602 號函記載:原告僅需短暫休養7 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上開事證,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7,840 元為限(計算式:140 元×8 時×7 日=7,8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慰撫金5,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89年次,大學肄業;

被告72年次,高職畢業;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7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兼衡被告行為係出於過失、系爭傷害並未造成永久性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7,514元為限(13,659元+1,015 元+7,840 元+5,000 元=27,514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看到對方打右轉方向燈,但我還是來不及閃避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復審酌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見證物袋光碟),B車當時係停等紅燈,待號誌轉變為綠燈才起駛往右轉彎,被告車速相當緩慢,而原告騎乘A機車撞擊B車後係身體彈飛至柏油路上,顯見原告當時應有相當車速;

況兩車之撞擊點,係A機車左前車頭撞擊B車右前葉子板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當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或減少損害,且當時原告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堪認原告對自身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被告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屬於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60元(計算式:27,514元×0.70=19,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9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9,26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9%(計算式:19,260元39,005元=0.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490 元(計算式:1,000 元×0.49=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095×0.536×(7/12)=2,53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5-2,531=5,56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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