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50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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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方愛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之工具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199元及利息。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訴外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99元,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3 月24日止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且目前沒有工作,一個月最多僅能還2,000 元至3,000 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利息請求部分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遲於107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民事起訴狀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102 年4 月24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部分,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原告利息請求權部分,提起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故本件有關利息部分,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5 年即102 年4 月2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上揭債權本金99,199元,併請求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99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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