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82元,及自民國106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682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系爭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103元(計算式:940元+
-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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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賴育宏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82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3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另行補繳裁判費1,000 元,而追加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共計78,115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
。
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
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5 年2 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頻平鎮區中豐路臺66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以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所有,在劃設紅色實線及槽化線之路邊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外,並致原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兩造欲以7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惟被告未能當日給付,原告不願簽和解書,和解不成立。
嗣原告支出醫藥費940 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78,115元,車資11,400元及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05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修理費電腦資料、客製化車體工藝估價單、鎮鴻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12紙、薪資轉帳存摺、工作證明之臉書資料、104 人力銀行個人資料、桃園縣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收據2 紙、107 年繳費通知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458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458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兩造欲以7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惟被告未能當日給付,原告不願簽和解書乙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當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酌原告上述所言,可知兩造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本已談妥,惟針對付款方式兩造間尚未達成合意,原告因而不願簽和解書,而付款方式為和解契約之重要事項,兩造間既未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是和解契約不成立,附此敘明。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所有、在劃設紅色實線及槽化線之路邊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此有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6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無照駕駛部分,係行政規則之違反,與肇事因素無涉,附此敘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94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2頁)。
查依原告上開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之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搭計程車就醫及上下班,共計12次支出交通費11,400元等語,固據其鎮鴻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4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5 年2 月24日,然觀之原告提供之上開單據日期分別為106 年2 月27日、106 年2 月26日、106 年3 月1 日及106 年3 月2 日,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1 年以上,該支出顯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乙節,除上開單據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揭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3、修理費部分,得請求36,163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客製化車體工藝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78,115元中,其中工資為19,900元,零件為46,615元,烤漆為11,600元,有客製化車體工藝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24日止,折舊年數為6 年3 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6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9,900元、烤漆11,6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6,163元(計算式:4,663 元+19,900元+11,600元=36,163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擔任公司經理、104及105 年度收入約2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300,000元;
被告於104 及105 年度收入分別約160,000 元及100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之工作證明之臉書資料、107 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1、69、77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103元(計算式:940 元+36,163元+5,000 元=42,103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一、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A 車當時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內及槽化線上,而未停在停車格內,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至27頁),屬不得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場所,顯見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事,亦具過失,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3,682元(計算式:42,103元80%=3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10月9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0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原告追加車輛損害賠償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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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6,615×0.369=17,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15-17,201=29,414第2年折舊值 29,414×0.369=10,8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14-10,854=18,560第3年折舊值 18,560×0.369=6,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60-6,849=11,711第4年折舊值 11,711×0.369=4,3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11-4,321=7,390第5年折舊值 7,390×0.369=2,7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90-2,727=4,6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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