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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呂藏
訴訟代理人 黃宏源
被 告 陳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
不論本件工程契約終止與否,均應由被告負責拆除鷹架,被告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9號)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亦包含上開鷹架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委託證人黃文河請被告拆除鷹架,當時被告僅表示其很怕,並未表示是否要拆(107 年度偵字第7370號第45頁反面、第58頁),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自行僱工拆除並支出費用3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支付命令卷第9 頁),被告既為本應負責拆除鷹架之人,卻由原告支出費用拆除,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費用(74年12月3 日廳民一字第911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 輯17頁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係請證人森長雄處理鷹架事宜,鷹架的費用含搭建及拆除總共8 萬多元均已支付予證人森長雄,證人森長雄亦證稱雖然後來不是由其拆除,但也不會將拆除費用單獨退給被告云云,然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係由兩造簽立,被告對原告本即負有拆除鷹架之義務,至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森長雄間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足以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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