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94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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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徐坤沐
被 告 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淑慧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7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至106 年6 月間在城市首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

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維修須經被告管委會之同意,該維修費用之支出亦須經由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於取款單用印後,原告始得提領款項交付廠商。

106 年5 月至6 月期間,系爭社區進行踢腳燈螺絲、韻律室吊繩安裝、氣泡鼓風機查勘處理、測試SPA 機房鍋爐啟動、安裝鼓風機、排氣管、淋浴房漏水、馬達止漏及照明材料等維修(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總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30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詎原告於請款時遭財務委員否定而未蓋印取款單,原告遂為系爭社區墊付公共設施維修費22,300元;

原告於106 年4 、5 月間亦經財務委員指示墊付零用金10,097元,共計32,397元,屢經催討,被告管委會迄未返還。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2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支付零用金10,097元;系爭工程未列明於106 年4 、5 、6 月之會議紀錄,是系爭工程施作未經被告管委會之同意;

退步言之,縱有經被告管委會之同意,系爭社區所有機電設備維修均係委託萬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萬能機電)施作,故萬能機電呂師傅施作之系爭工程中,其中工資、測試費、鍋爐啟動、查勘之費用均不可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間至106 年6 月間在被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維修須經被告管委會之同意,該維修費用之支出亦須經由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於取款單用印後,原告始得提領款項交付廠商。

系爭社區於106 年4 、5 月間有進行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費用係由原告墊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又原告支出之系爭零用金10,097元,被告亦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單代現金支出傳票、被告管委會106 年4 、5 月之簽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發票、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管委會應給付零用金10,097元及代墊施工款項22,300元等情,其中零用金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惟施工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墊付之零用金10,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管委會簽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發票、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為證,且被告到庭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社區之施工款項22,300元是否應由告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22,300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定。

是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經查,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6 年6 月擔任被告所在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管理系爭社區,惟其管理權限範圍不包含為被告代墊廠商設備維修費用乙情,此據證人即系爭社區前財務委員許為仁、證人即系爭社區設備委員黃新國、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主委柳佳佑均到庭一致證稱:系爭社區設備維修均須經被告決議同意,例外緊急狀態則由主任委員告知原告發包廠商。

原告僅係負責招商並請廠商提出報價,經被告擇一廠商施作後,由原告負責向廠商收取收據,並將收據連同取款條一併簽呈給財務、監察、主任委員,由渠等在取款條蓋印後,再將該款項撥付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11 頁)證述在卷,衡以上開證人均曾或為現任被告之委員,理當對該社區之設備維修發包與撥款等項具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言,堪以採信,是原告雖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然並無墊付社區設備維修費之義務,應予認定。

又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並經原告支付系爭維修費22,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維修費,而消滅被告應負之私法上債務,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且主觀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代墊之系爭維修費22,30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管委會之同意,故對被告並無利益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柳佳佑具結證稱:其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於106 年4 、5 月間確有進行系爭工程之維修,且系爭工程之維修亦經被告管委會之同意,並由萬能機電之呂師傅作維修;

惟關於鼓風機部分,當時原告有向其表示鼓風機部分會請求呂師傅購買及安裝,被告管委會亦同意,然原告斯時並未表示購買及安裝鼓風機之具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證人即萬能機電之施工師傅呂政諭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5 年至106 年8 月受僱於萬能機電,受僱期間其為系爭社區固定之維修保養人員,負責修繕自來水蓄水池、上水池、污水、廢水、燈具開關、排風設備、發電機及消防設備等項。

系爭工程乃原告直接委託其施作,而系爭工程非在被告與萬能機電之合約範圍內,故由其直接向原告取款,系爭工程之維修亦經設備委員黃新國到場查看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而上開證人分別為系爭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及施工人員,對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毫無嫌隙恩怨可言,客觀上實無構詞誣攀之理,又渠等所見所聞俱出於自身在系爭社區之所見所聞,實際上容有不可代替性,再參以渠等就系爭社區之系爭工程之修復人員、具體修復項目各情,交代綦詳,互核一致,應信為真實。

是106 年4 、5 月系爭工程之修復業得被告管委會之核准並已實際施工完畢,是被告辯稱未得其同意云云,已難認可採。

再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

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

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墊之款項之行為,既使被告順利取得系爭維修費債務清償之效果,不僅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客觀上亦係利於被告之舉,已屬適法之管理,不因被告事後主觀否認該等利益行為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被告又辯稱被告與呂師傅任職之萬能機電簽有合約,依約萬能機電人員本需負責設備維修,是系爭維修費用中之工資、測試費、鍋爐啟動、查勘之費用均不可請領云云,惟系爭工程是否屬被告與萬能機電之合約內容,已非無疑,縱認屬實,亦乃屬被告與萬能機電間契約之疑義,自難任由原告承擔此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條之規定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條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2,397元(計算式:10,097+22,300=32,39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無因管理所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97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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