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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糾紛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糾紛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可知原告105年度無任何所得、106 年度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所得,而名下財產僅價值160,000 餘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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