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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明雄
上列被告與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抗告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如逾抗告期間後始提起抗告者,其抗告自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迄未獲本院裁定,經於108 年6 月11日致電詢問本件書記官,始獲悉本院已為上訴駁回裁定,但該裁定係寄送至原審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欣延律師事務所之陳雪霞,但據聞蔡欣延律師已出國進修、未營業,而抗告人未曾接獲任何裁定,故於108 年6 月12日具狀聲請重新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爰依法在其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1 月9 日就本院107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明抗告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為陳雪霞,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有聲明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繳納上訴費,該裁定業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繳納上訴費,抗告人逾期未繳費,本院復於108 年2 月1 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揭裁定亦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復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抗告人遲於108 年6 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此有民事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抗告人顯逾上開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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