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18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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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文祥
李文瑞
李傅秀蘭
李淑貞
李順吉
李宜鴻
李德修
何國欽
劉李玉英

李吳秀蓮

李偉祺
李慧蓮
李文正

李黃鳳春
李文治
張双富
呂秀美

馮麗紅

彭永熾
彭皓格
彭客晨
彭舶洋
呂學格
戴美環
呂理源
黃梅桃
呂理雄
許淑珍
郭麗珠

吳文鶯
許海琴


相 對 人 李文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文鏡為公示送達,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欲依相對人住所地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辦理土地分割及廢除溜地,然郵局以「不在」為由退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為證,惟並未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供參酌,致本院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予以補正。

逾期不補正,亦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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