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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信舜
相 對 人 葉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 元由相對人負擔1,138 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60 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鑑定費│16,010元 │聲請人繳納 │
├──────┴───────┴───────────┤
│說明: │
│1.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5,070 元由被告負擔1,138 元│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
│ 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
│2.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 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即│
│ 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 7,522 元(計算式:【5,070 元-1,138 元】+5,130 元│
│ +16,010元=25,072元。又相對人應負擔3/10,則相對人│
│ 應負擔之金額為:25,072元3/10=7,522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8,660元(計算式:1,1│
│ 38元+7,522元=8,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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