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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陳嘉佳(原名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思瑜於民國96年至100 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8 筆,合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707 元,約定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後滿1 年之次日起分96期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倘任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黃思瑜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198,7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黃思瑜仍置之不理,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債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放款借據2 紙、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申請撥款通知書8件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就黃思瑜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今黃思瑜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結欠本金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 │(新臺幣)├─────────┬───┼───────┬────────────┤
│ │ │起迄日 │年利率│起迄日 │年利率 │
├──┼─────┼─────────┼───┼───────┼────────────┤
│ │ │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5%│107 年4 月2 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1 │198,768元 │107 年8 月19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 │
│ │ │107 年8 月20日起至│2.15%│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
│ │ │清償日止 │ │ │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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