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5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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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莊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一同打四色牌而結識之牌友。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原告及其餘牌友打四色牌時,竟對原告稱:「你沒去當妓女真是可惜,嘴巴這麼小,生意一定很好」;

嗣於107 年7 月17日、7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妳不要笑我呃!我很想跟妳作愛,做夢都想。

如果妳不喜歡我妳就告訴我」、「你為何都不來。

來給我看看你的小嘴。

下面那個洞一定很小又緊作起來一定很舒服。

好想妳」等語。

被告上開妓女之言詞已嚴重污辱、貶損原告之社會價值及名譽;

又被告上開很想跟你做愛等極具性騷擾言語,令原告心生畏怖,擔心被告付諸行動,造成原告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受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進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所受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結果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書函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間、7月17日、7 月18日,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傳達「你沒去當妓女真是可惜,嘴巴這麼小,生意一定很好」、「我很想跟妳作愛,做夢都想」、「妳為何都不來。

來給我看看你的小嘴。

下面那個洞一定很小又緊作起來一定很舒服。

好想妳」等具性意味之言語、訊息,業據認定如前,以一般合理第三人的感受,已造成冒犯之情境,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定。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性騷擾手段、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4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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