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04,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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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愛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仁楷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李桃妹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5條亦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楊愛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黃仁楷與上訴人楊愛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800元,並自民國107 年4 月29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因上訴人楊愛美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已返還系爭房屋,亦與被上訴人結清積欠租金等語,核其理由顯屬連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絕對事項,且係有利於其他債務人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上訴之被告即黃仁楷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黃仁楷,爰將黃仁楷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愛美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11,900 元,應繳納裁判費11,7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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