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5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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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董錦浩


被 告 蘇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00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負擔1,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4,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幸福街交叉口時,因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前方適時由原告所有駕駛、由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右轉駛進環中東路後,直行往龍岡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身軀及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而系爭車輛因撞擊情形嚴重,目前已經報廢,報廢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190,000 元。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體傷,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均未聞問,精神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共計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體傷範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請表、報費單據、行車執照、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4 幀、權威車訊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98至106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9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KF-2285 號自小客貨車沿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駛至環中東路與幸福街口時,恍神了一下突然前面就發生碰撞,之後又波及到路邊停車。

…我是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對方。

當時車速約60-70 公里左右。

…我於105 年8 月17日5 時1 分許,在中壢天晟醫院呼氣檢測,酒測值0.22MG/L,是我本人吹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蘇建銘駕駛KF-2285 自小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05 年8 月17日3 時40分許。

地點:中壢區環中東路,幸福街口發生車禍。

…肇事前我駕駛6E-2432 自小客車,我從環中東路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行駛出來環中東路往平鎮區方向,我行至環中東路上車身回正時。

車行駛一段路時,看後照鏡,有亮光來不及閃避,我後方就有一輛KF-2285 自小客車撞上來,車禍後我車又撞擊493-CR 號自小客車…我右腳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一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該路段當時之車速限制為50公里/ 時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可知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於駕駛A 車時,因酒後駕車恍神,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追撞其前車即系爭車輛。

而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幸福街及環中東路路口,並無交通號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再依原告警詢時之陳述,足悉原告當時雖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切入環中東路,然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回正並直行,是系爭車輛當屬路權優先;

則被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不集中,不僅未能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甚亦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之上開行為,當為肇事原因。

而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自有過失。

此亦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夜間無照(註銷)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

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

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除事實上困難外,主要指回復原狀的費用與其物的價值不成比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全損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的市價損失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致往前狀及其他車輛而致其前車頭凹陷全毀、後車廂亦因撞擊而凹陷全毀、後擋風玻璃碎裂、前、後保險桿均有凹裂之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因撞擊力道過鉅而變形,堪可推認倘將系爭車輛逕為修復,該修復費用應耗費甚鉅;

且系爭車輛係於91年11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高達約15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

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略為其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車齡約為9 至10年,當時售價約為28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悉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恐將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後性能,亦應無法達系爭事故前之狀態;

而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已經報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請表、報費單據、行車執照、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四)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裕隆馬自達PREMACY J54 型自小客車、2002年份、排氣量1991cc、7 人座,參酌同一廠牌、型號及年份之網路中古車價,於105 年8 月間,在市場行情價為110,0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雖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但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權威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為110,000 元,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自承略為系爭車輛已報廢,領取報廢金為5,500 元等語(見本卷第96頁反面),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當應扣除報廢金5,500 元。

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04,500 元(計算式:110,000 元-5,500 元=104,500 元)。

(五)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或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

原告雖於起訴狀上主張受有身軀及胸部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略為:右小腿擦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

此與原告於警詢時自述略為:我右腳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面)相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為右小腿擦傷,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身軀及胸部擦挫傷。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為陸軍專科學校,現職軍人,月收入約60,000元,105 、106 年度收入均為1,000,000 餘元;

被告高職畢業,於105 、106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3 輛汽車,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 年9 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26723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2、74至89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500 元(計算式:104,500 元+30,000元=13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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