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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唐紹融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吳有財與被告譚翠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紹融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上開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傳喚受罰人唐紹融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15分、108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到庭作證,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08 年4 月3 日、108年5 月10日補充送達受罰人唐紹融等情,有送達證書共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6頁),且上開通知書亦均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科以罰鍰之法律效果,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兩次開庭皆未按期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罰8,000 元,以示懲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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