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09,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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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圳賢
被 告 林琬琪(即被告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琬琪為被告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起訴,被告林秀英於107年2 月7 日死亡,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被告林秀英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林琬琪為該被告林秀英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林琬琪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琬琪為被告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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