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5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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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良
廖建森
被 告 邱艾華
邱建中
邱垂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艾華於民國96年至100 年間,邀同被繼承人陳阿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 筆,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6,481 元。

約定借款自被告邱艾華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詎邱艾華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9,174 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

而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阿素於100 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邱艾華、邱建中、邱垂斗為陳阿素之繼承人,依法為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利率資料、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4 月20日桃院豪家君107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107042017 號函、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均為陳阿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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