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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鍾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74 元,及其中新臺幣115,590元部分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揭利息總額計算10% 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74 元未償(含本金115,590元、利息51,041元及違約金4,943 元);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8292號卷第6 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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