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369,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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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清償借款。

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兩造間之契約第12條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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