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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益尚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益順吉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0,625 元、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積欠票款590,625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90,625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即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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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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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月25 日│AC0000000 │ 590,625元 │107 年1月25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龍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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