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被告離職前常彼此合作協助,並約定平均
-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 (一)勘驗523710avi檔案
- (二)勘驗539264.avi檔案
- (三)勘驗618793.avi檔案
- (四)勘驗IMG_7948.MP4檔案(該檔案發生時間應為上開勘
- 四、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不於第45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翁宇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林瑋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發票人為翁宇翰,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6 月17日,票據號碼為CH574028,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6 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918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之員工,嗣被告於106 年5 月離職,由原告接續被告離職前經營之客戶,並於107 年5 月間仲介其中之客戶即訴外人徐螺花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得以領取仲介獎金(下稱系爭獎金)。
詎被告因認其有權領取系爭獎金66萬元,向原告請求遭拒後,竟夥同訴外人劉育誠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6 月1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原告嗣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況兩造間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又未依法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票據法第13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07 年10月2 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被告離職前常彼此合作協助,並約定平均分潤獎金,嗣被告離職後,兩造仍維持合作關係,一同拜訪客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前開分潤獎金之約定,不因被告是否離職而有差異。
詎原告自被告處取得徐螺花之聯絡方式後,竟隱瞞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拒絕依兩造間之約定分潤。
被告知悉後,因原告避不見面,遂委請劉育誠代尋原告詢問分潤事宜,並於107 年6 月17日,兩造以電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分潤費用,原告旋簽發系爭本票並書寫系爭承諾書。
是被告未以不法方式脅迫原告,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書寫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給付依約應分予被告之費用,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亦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告就其遭脅迫、及被告未提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與承諾書,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證人劉育誠到庭否認有脅迫原告之情,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本件事發時臺灣房屋高鐵直營店監視錄影檔案如下:
(一)勘驗523710avi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07:55至10:10:01秒時: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畫面右上角停放,過了大約1 分多鐘,自系爭車輛走下3 名成年男子,其中2 名男子停留於車子旁,其中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下稱甲男)則走進台灣仲介公司,似詢問事情,隨即有一戴深色眼鏡,穿著台灣仲介公司T 恤,下身穿著長褲之台灣仲介員工(下稱乙男)跟著甲男走出公司門口。
(二)勘驗539264.avi檔案1.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0:04至10:11:20秒時:甲男帶頭向系爭車輛方向前進,乙男本跟著甲男前進,惟至畫面右上角公司中庭置放之圓型造景,乙男未再前進,甲男則往回走,上開2 名男子亦離開系爭車輛往乙男方向走來。
隨即4 人身影被公司柱子擋住,台灣仲介員工自公司玻璃窗往外看。
4 人之後似在畫面中央公司中庭處談話。
2.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5:44至10:16:11秒時:台灣仲介有3 名員工離開公司,走到公司外,甲男等4 人則轉移至畫面右上角公司右側玻璃窗外處繼續談話。
3.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6:12至10:17:28秒時:乙男耳邊拿著手機,似在講電話,甲男等其餘3 人則分別落坐在公司造景長檯上,隨後其中穿著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則剩餘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最後一人下稱丁男),起身拿走乙男之手機,並與乙男對話,過一會,甲男、丁男起身圍在乙男身邊。
4.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7:29至10:19:25秒時:丙男朝車的方向揮手,甲男走向系爭車輛副座,甲男打開後座車門似在後座找東西,期間乙男有向系爭車輛方向看一眼,惟甲男離開後座時,無法看清甲男手上是否有東西。
甲男隨即坐進副座,此時乙男與丙男、丁男談話,未看向系爭車輛方向。
乙男、丙男、丁男又繼續談話一會,丙男似揮手讓乙男跟他們走至系爭車輛,隨即丙男、丁男率先向系爭車輛前進。
乙男隨後跟在丙男、丁男身後。
過馬路時丙男、丁男已至系爭車輛處,乙男則因有大貨車經過,而停等在馬路間等車輛經過才行至系爭車輛處,此時一位白衣男子先上車,接著是丙男上車,接著是原告上車,原告旁一位白衣男子接著上車。
此時台灣仲介的室內員工僅剩一人坐在畫面的右下角處。
(三)勘驗618793.avi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31:42至10:31:58秒時:乙男與其他3 男持續待在車上,直至10:31:42秒時,乙男打開車門,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自行走回公司,系爭車輛駛離現場。
(四)勘驗IMG_7948.MP4檔案(該檔案發生時間應為上開勘驗二之檔案)1.時間軸1 至1 分08秒時:甲男等4 人在公司中庭對話,期間甲男、丁男離開往系爭車輛方向走,隨後又走回來繼續與乙男對話。
2.時間軸1 分9 秒至1 分15秒時:乙男拿著手機打電話,甲、丙、丁男坐在公司中庭造景長檯上,丙男隨後起身拿過乙男手機。
3.時間軸1 分16秒至1 分37秒時:甲男離開公司中庭,丙男拿著乙男手機,對著手機似在說話,疑似開擴音。
4.時間軸1 分38秒至結束:丙男似將乙男手機交還乙男,乙、丙、丁男離開公司中庭。
由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遭脅迫之情,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與承諾書,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1條、第12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示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容有誤會,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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