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88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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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 告 紀茪曦
被 告 宋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37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14 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9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接獲自稱「劉小姐」之人詢問是否需要借款之電話後,因有借款之需求而與「劉小姐」聯繫,並應「劉小姐」之要求,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正本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馬先生」以交予「劉小姐」,並以電話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劉小姐」。

「劉小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 月6 日下午5 時9 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布魯斯小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合作廠商,又撥打電話予原告稱華南銀行人員,佯稱因簽收錯誤,將其設定為合作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於105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9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12時3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5 號之台新銀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9,985元、29,985元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12時45分,以相同方式將30,000元、10,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上揭犯行,嗣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199,869 元(計算式:99,899元+29,985元+29,985元+30,000元+10,000元=199,869 元),並致原告支出轉帳費131 元,合計損失200,000 元(計算式:199,869 元+131 元=200,000 元),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伊要辦理貸款,不知是詐騙集團才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除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是否與詐欺集團間存在幫助詐欺之主觀意圖外,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伊不知悉該人為詐騙集團,方會將自己的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為專科肄業,曾經做過修車、電子廠、鋪地板,且其在10幾年前有向永豐銀行申請房貸,也申請過信貸,總共申請過4 、5 次,都沒有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88 號卷第9 、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0 頁反面),顯然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且知悉向銀行申請貸款,根本無庸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交予他人之帳戶內均無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

然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或房屋貸款等,僅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供金融機構徵信,斷無提供自身提款卡、密碼予金融機構查核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縱使未親自向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款而採委請他人辦理之方式,亦無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尤其提款卡具備提領款項之功能,若順利取得貸款,被告豈會不擔心帳戶內款項遭有心人提領一空,惟被告一反常理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並於將帳戶交付於他人之前,先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足徵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又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上訴時曾請求調閱通聯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是要申辦貸款等語。

惟查,通聯紀錄僅記載對話當事人之收話及發話之時間,並未記載當事人之通話內容,是縱調取被告與「劉小姐」之通聯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

是被告聲請調閱通聯記錄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869 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轉帳費131 元部分,雖經本院查閱內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無法看出原告本件轉帳交易金額所產生之手續費等節,有上開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32及35頁);

然依一般銀行交易習慣,跨行轉帳之交易應會產生手續費15元,而原告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將99,899元,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此部分應產生手續費15元;

又原告再於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將款項29,985元及29,985元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此舉亦應產生跨行手續費各15元;

至原告另於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將款項30,000元及10,000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此部分即非跨行交易,應無手續費。

是原告1 筆跨行匯款及2 筆現金存款皆有跨行轉帳手續費各15元,此部分手續費45元(計算式:15元3 =45元)之損害,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之費用,原告未能舉證確實為轉帳交易之手續費,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 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14 元(計算式:199,869 元+45元=199,914 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而原告敗訴部分僅86元,佔其請求金額甚微,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尚屬合理,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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