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7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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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原 告 蔡宥綸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祥任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8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6,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2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司執字第6585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購買訴外人遠傳電信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然該電信費用債權,係原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聲稱此門號後經原告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又上開門號下分別稱系爭227 號、113 號、303 號、725 號及508 號)所生之電信費用,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僅有2 年,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況原告申請系爭725 號,並未曾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更換為系爭508 號,故系爭508 號所生之電信費債權並非原告積欠之債務。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85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包含電信費用及停機違約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10,364元,共計42,364元。

是縱使電話費部分債權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而業已消滅,就違約金部分債權,因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時效尚未消滅。

另經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確認,原告係以電話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更換為系爭508 號,故並無書面資料。

惟系爭508號確係由原告使用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858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508 號並非伊所使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508 號是否為原告申請?2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1、被告無法證明系爭508號是否原告申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508 號係由原告將系爭725 號申請換號使用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725 號係由原告申請等節,雖據被告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然觀之上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雖可見於上開申請書上,有記載「換號」等字樣,其上並貼有「000000000 」之門號,然該換號作業並無原告確認之簽章等情,有上開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遠傳電信原告是否曾將系爭725 號換為系爭508 號等問題,經函覆略為:原告名下並無系爭725 號,故無法查詢等情,有訴外人遠傳電信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是依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及上開函覆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訴外人遠傳電信電話申請系爭725 號換為系爭508 號之事實。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508 號係由原告所使用等節,應屬無據,無從憑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508 號非其使用,其無須負擔該部分費用等情,堪以認定 2、系爭227 號、系爭113 號、系爭303 號之電信費債權部分,請求權時效消滅;

另違約金債權共計26,500元部分,則未罹於時效: (1)本件系爭債權之違約金為32,000元及電信費為10,364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99年12月、100 年1 月、100 年2 月、100 年3 月之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清單、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2 份、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共2 份、遠傳EJM0 0GNZYGY3 大雙網365 限36+Smart250 型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EJM00GNZYGY3大雙網365 限36+Smart150 型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1、38至50頁);

而原告亦當庭自承略以:系爭227 號、系爭113 號、系爭303 號之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系爭227 號、系爭113 號、系爭303 號確係由原告所申辦,是上開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費用,亦均屬原告之債務,首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當時申請門號時,並未記載停機須支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惟查,觀諸系爭227 號、系爭113號、系爭303 號申請書顯示,於原告簽名處之上方,均分別有記載略為:「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

啟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須繳手機補貼款NT5500元」、「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Smart250型服務。

於36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須繳手機補貼款NT11250 元」、「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Smart150型服務。

於36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須繳手機補貼款NT9750元」等文字,有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EJM00GNZYGY3大雙網365 限36+Smart 250型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EJM00GNZYGY3大雙網365 限36+Smart150 型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45頁),足認於原告簽名時,該停機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已載明於上開申請書上,原告於簽名時應得知悉該約定條款,是原告辯稱當時申請門號時,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等語,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2)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系爭227 號、系爭113 號、系爭303 號之電信費部分,均係原告於99年至100 年間所積欠之債務等節,有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100 年1 月、100 年2 月、100 年3月之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迄至其提起支付命令即107 年前均已超過2 年短期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既已提起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227 號、系爭113 號、系爭303 號之電信費請求權部分,即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3)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

經查,依系爭227 號、系爭113 號、系爭303 號申請書之上開記載,均略為本專案啟用後24或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設備補貼款……,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專案補貼款乃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先予認定。

(4)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前退租之補貼款,其性質為違約金,已如前述,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權當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上開違約金發生時間乃為提前退租之日即停機日100 年2 月8 日,原告則係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原告請求系爭227 號、系爭113 號、系爭303 號之違約金共計26,500元(計算式:5,500 元+11,250元+9,750 元=26,5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858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6,5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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