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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9號
原 告 余雅棋
被 告 謝偉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其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第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婚後將所有上班、顧店之薪水,及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至106 年9 月出租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巫文孝,約定每月14,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等收入均交託被告管理,各項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
惟自106 年1 月起,被告未替原告繳納相關費用,即無理由收取系爭房屋12個月之租金,共計168,000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購買,僅借名登記予原告,並以原告名義與巫文孝訂立租賃契約。
兩造初時即已協議系爭租金應用以繳納房貸,如原告欲收取系爭租金,即應繳付相關債務。
伊已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用以繳納貸款、管理費、火險、地震險等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房屋原為共同經營煉瓦業而由被上訴人提供使用,上訴人擅將此項房屋轉租圖利之時,自應認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1 、3 兩款之規定,應視為當然解除。
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其轉租之日起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6年10月修正版再刷,第192 頁參照)。
四、經查:依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為原告,被告雖辯稱係借名登記云云,然雖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告,產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並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管理費、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然繳納及指定登記予原告之原因多端,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為第三人清償?贈與?借貸?委任事務費用?債務抵銷?或借名登記?率無由單憑此節遽謂兩造間即係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部分被告所辯固尚難憑採。
然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4,000元出租予巫文孝並由被告收取租金,係原告自始知悉且同意,且原告於簽訂租約時亦在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圖利,即與上開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有間,尚難比附援引,且被告稱巫文孝已經於106 年9 月退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106 年9 月後被告仍有收取租金。
被告辯稱106 年1 月至9 月收取之租金均用於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保險費等,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記載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而原告僅為設定義務人(物上保證人)而未併列為債務人相符,原告亦陳稱系爭房屋之房貸被告應該持續有在繳,否則銀行會通知,兩造結婚以來財產均由被告管、債務亦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尚屬非虛,尚難認定被告有擅將上開房屋租金侵占入己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雖主張自106 年1 月起被告開始用經濟控制原告、不替原告繳納信用卡等費用,自斯時起被告即無理由收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全數歸還等語,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018條、第102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此亦為民法第1018之1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
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倘兩造如原告主張有財產統一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及債務亦統一由被告負責承擔之特約協議,原告應依據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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