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92,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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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林宏偉
被 告 高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8日在原告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借款與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次1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須支付500 元利息(即月息15分),並要求原告簽立各載有借款金額3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各為3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原告僅向被告借貸30,000元,利息依法定利率應應為加計1 年利息(即年息20% )6,000 元,總計為36,000元,但被告卻稱原告向其借貸90,000元,使原告因此向被告支付9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之不當得利54,000元(計算式:90,000元-36,000元=5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共借了原告90,000元,每次各借30,000元,共3 次,並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僅還款4,000 餘元,後來原告說要還清借款,卻報警陳稱被告涉犯重利罪,被告並無向原告收取9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兩造簽立借貸契約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銀行轉帳明細、借款契約書、和解書、本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92 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30,000元,加計法定年息20% ,利息應為6,000 元,是其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僅為36,000元,並提出借貸契約及本票為證。

然觀諸前揭借款契約業已載明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11月10日、12月18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000元,且未記載借款利息,而原告另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30,000元,發票日同為借貸契約簽立之日,有借款契約、本票數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2頁),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借款契約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前揭書面文義觀之,兩造業已約定借款金額為90,000元,與被告所辯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元等語相符。

則綜觀上情,原告所述其僅向被告借款30,000元,其卻每月償還利息4,500 元,總計還款90,000元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憑採。

(三)復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同夥之女性有以電話約定借款利率,且從渠等對話可知原告僅向被告借款30,000元等語,並提出電話錄音佐證。

惟原告亦自承不知道對話女子的姓名、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既然前揭錄音中與原告聯絡之女子究為何人、該名女子是否與被告有關聯等情,均無從得知,證明力已顯不足,復參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供之錄音譯文,縱原告與該女子有提及借款金額及利息等情,亦無法特定貸與人為被告(見偵查卷第24頁),是該等錄音對話至多僅為「未經具結」之「訴外陳述」,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觀點,併審酌卷證資料與兩造陳述綜合判斷,認該錄音之證明力實屬薄弱,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約定借款過程與內容,併此敘明。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借用人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查,原告稱被告額外受領之54,000元部分為重利,然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有評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及對方的還款條件,認為開出來的還款條件自己有能力償還,所以才向被告借款,…比較過報紙上借貸廣告3-4 家,都有打電話去詢問借款的利息跟還款的方式,經過比較之後,被告這家的利息算是低,所以又向他們借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顯見原告已評估自身經濟及還款能力,並衡量向被告借款所生之利息多寡,進而向被告借貸,堪認兩造間已合意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是縱原告所稱利息為月息15分為真,然此實屬約定利率,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便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 ,但原告明知且仍任意給付被告,並經被告收取,自難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前揭款項,本件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54,000元,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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