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9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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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坤五
訴訟代理人 林奇衡
被 告 曾琇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有藍色直線區域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著有紅色斜線區域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2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 、2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紅色部分建物(面積共計為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語,核原告所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於103 年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測丈量系爭土地後,方發現被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大、小溫室(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5 年,且經地政人員複丈測量被告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並以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和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500 元×68平方公尺×10% ×5 年=8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1 年購買系爭2129地號土地,當時依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圖址及界標依據,施工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沒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對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20日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惟被告並未竊佔原告土地,不願賠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12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100 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20日至現場履勘無訛,且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與兩造協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7 年11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依測量人員複丈測量結果,被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直線區塊面積4 平方公尺、紅色斜線區塊面積64平方公尺,合計為68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5 日楊測法複字第36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兩造均對鑑定結果無意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著有藍色直線及紅色斜線區域之地上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著有藍色直線、紅色斜線區域之部分,於法有據,自可准許。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逾5 年,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有據。

2.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交通便利程度及使用物狀態等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6%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107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平方公尺,又兩造對被告於100 年間即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5 年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1,000元(計算式:2,500 元×68平方公尺×6%×5年=5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至被告雖稱其未竊佔系爭土地,故不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被告主觀並無基於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故意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亦不影響其客觀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直線區域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紅色斜線區域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計算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是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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