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53,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73元(含工資4,800 元、烤漆3,340 元、零件18,533元),此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4 年1 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5 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4元(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4,800 元、噴漆3,34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9,834元(計算式:11,694元+4,800 元+3,340 元=19,83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回證),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533×0.369=6,83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33-6,839=11,69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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