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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婉罄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正確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尚未成年,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姓名有誤,且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本院已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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