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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邱建豪
訴訟代理人 鍾秀文
被 告 葉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透過網路銀行,從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欲轉帳新臺幣(下同)44,563元時,因操作失誤,致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所開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原告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10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61020108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所有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44,563元誤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既為原告錯誤轉帳所致,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錯誤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44,563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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